(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金亮与汪金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亮,汪金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汪金亮,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汪金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汪金亮诉被告汪金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原告汪金亮以双方经休宁县渭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金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金亮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