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与林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林树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勇。委托代理人:陈洪奎。被告:林树立。原告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波纹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65.33元,并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前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965.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965.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树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65.33元,并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林树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65.3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该款,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立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鼎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4965.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114965.33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51元,由被告林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