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锦绣新城北站公交站点附近,因琐事与郝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郝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郝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郝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郝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收条,(芝)公(刑)鉴(伤)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郝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