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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陈某,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现住绥中县李家堡乡。被告王某,女,现住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现住绥中县李家堡乡。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小某,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患风湿病,把病因归于我和我母亲,从此不照顾孩子,2012年至今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辱骂我父母,2014年12月被告与我母亲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10月被告与我打架后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将所有财产全部拿走,被告以患风湿病为由向我提出巨额离婚补偿费,被告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工作,不抚养孩子,沉迷网络游戏。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砸碗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左右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陈小某,因原告父母的严重过失造成我患产后类风湿病,不能工作,原告因我不能工作不愿意看我与女儿,在我公婆的谗言中对我精神、生活进行摧残,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公婆的干涉造成,2013年10月原告对我正式提出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小某(2009年X月XX日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在连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女陈小某且年龄尚小,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相扶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睦完整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连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