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得水与池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水,池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于得水。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邦成。原告于得水为与被告池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得水起诉称:2013年,被告池邦成多次向原告订购毛衣,原告通过快递等方式将毛衣运送给被告,被告总欠货款达18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其中的10万元货款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欠2013年毛衣款壹拾万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万元。被告池邦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池邦成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于得水购买毛衣,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毛衣货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于得水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池邦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得水与被告池邦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得水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池邦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