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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勇与周玉娟,陈广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周玉娟,陈广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谢勇,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娟,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广勋,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谢勇诉被告周玉娟、陈广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玲、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娟、陈广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偿还该房屋的按揭款,无法赎出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积极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退还定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玉娟、陈广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周玉娟、陈广勋(卖方)与谢勇(买方)、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约定谢勇向周玉娟、陈广勋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房屋转让成交价为630000元,买方于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20000元,于卖方还款当日支付首付款180000元;若卖方产权尚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中,买卖双方约定由买卖双方还清该物业的银行欠款,赎出该物业抵押在银行的相关证件,并同还款资料一起即时交由经纪方托管,且在第一时间与经纪方一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如卖方非自行出资偿还银行欠款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的,卖方须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并提供给经纪方指定人员;买卖双方约定于按揭审核通过且注销抵押后三个工作日内之前办理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交房日期为卖方收齐全部房款后的当日;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银行抵押中,卖方名下房地产权证尚未办出;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视为对守约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买方违约,则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若卖方违约,则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定金;该物业产权证办理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按揭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周玉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周玉娟,是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的产权人,兹收到谢勇购买/承租该物业的房款/定金/水电押金20000元。”该收据下方备注:“此款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现金16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转入周玉娟建行4000元。”2014年5月9日,谢勇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周玉娟、陈广勋邮寄《律师交涉函》,该交涉函载明:谢勇与周玉娟、陈广勋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后,因周玉娟、陈广勋迟迟不能偿还该房屋的按揭款,无法赎出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谢勇致函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并要求周玉娟、陈广勋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收款收据》《律师交涉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清银行欠款,并赎回《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却未能还清银行欠款。且在原告曾致函被告,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仍未能还清银行欠款。现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娟、陈广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谢勇定金20000元;其中1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玉娟、陈广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蔡 彬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