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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凤熬、李玲,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胥某,现已成年。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锦绣江城购买一套商品房,现处于还贷期间。原、被告系因介绍相识,且相识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生子。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差异较大,致使夫妻间交流沟通困难。原告为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忍气吞声,1997年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各种原因未果。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仍与以前一样,嗜赌成性恶习不改,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关心体贴原告。被告有多疑的性格,干涉原告正常的生活,甚至辱骂殴打原告,扬言要控制原告的一切自由。被告还警告原告不要离开和不许向外人诉说,不然就要杀死原告及家人。2015年6月11日,被告一天暴打原告两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在心里留下挥之不去的阴影。原告夜夜噩梦,精神时刻处于惊吓之中,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在锦绣江城24幢3单元1楼3号购买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偿还银行房贷;(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胥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基础差,曾多次协商离婚,均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结婚到去年的夫妻关系都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房子的处理问题,由原、被告在事后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5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胥乔,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7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江苏务工,双方均在工厂工作。2006年起,被告便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均在江苏务工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同居生活到登记结婚有2年时间,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将家庭建设好,把婚生女养育成人,均付出辛勤的劳动。特别是在江苏务工期间,双方均一同务工生活,彼此照顾,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时间,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夫妻间多些坦诚和包容,多些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勾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