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葫芦岛金辉农工商集团有限工商饲料厂与闫极州(曾用名刘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金辉农工商集团有限工商饲料厂,闫极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葫芦岛金辉农工商集团有限工商饲料厂,地址绥中县塔山镇张白谷村。负责人王金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仲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极州(曾用名刘瀚文),男,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卫国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金辉农工商集团有限工商饲料厂诉被告闫极州(曾用名刘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金辉农工商集团有限工商饲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