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一鸣与张少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鸣,张少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一鸣,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征,男,197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王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鸣与被告张少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5日、2015年07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被告张少征的委托代理人闫仲辉,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鸣诉称,2014年09月03日22时许,被告张少征驾驶鲁C×××××号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公里+924米处时因躲避对行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刘一鸣相撞,致原告刘一鸣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2.60元、住院伙补费660元、误工费18317.46元、护理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4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155726.20元。被告张少征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张少征为原告刘一鸣垫付医疗费用28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3日22时许,被告张少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公里+924米处时因躲避对行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刘一鸣相撞,致原告刘一鸣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少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一鸣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即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09月04日-2014年09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脑挫裂伤恢复期,硬模下积液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710.16元。被告张少征为原告刘一鸣垫付医疗费用2800元。2015年03月0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一鸣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模下积液,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210天;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1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4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822.44元。另查明,原告刘一鸣系东营胜利劳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纯梁采油厂工作。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李慎强所有,被告张少征经李慎强同意后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劳动合同3份,保单复印件1份,住院押金收据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少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张少征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东营胜利劳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纯梁采油厂工作。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812.60元(210天×80.06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陪护协议、家政服务协议各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陪护协议实际履行及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且原告陪护协议中护工工资过高,就原告因陪护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就其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9527.14元(80.06元×22天×2人+80.06元×75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与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从该票据中也无法看出原告手机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9532.60元(38710.16元+822.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20×12%);②误工费16812.60元;③护理费9527.14元;④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52165.14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972.5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8972.5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3192.60元,由被告张少征赔偿原告刘一鸣。因被告张少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元,故被告张少征赔偿原告刘一鸣损失40392.6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49365.1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一鸣损失108972.54元;二、被告张少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一鸣损失40392.60元;三、驳回原告刘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少征负担3685元,由原告刘一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