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源源与张国珍、张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源源,张国珍,张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王源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珍,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引,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源源与被告张国珍、张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源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顺、被告张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源源诉称:我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张国珍,2014年3月23日,张国珍因承包的固镇县连城镇张店窑厂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张引和王从圣从中进行担保。借款后张国珍偿还我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他们相互推诿,未能偿还我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张国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并且约定了月利率3%,当时约定了王从圣和张引为我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日与欠条上载明的一致。我第一笔借了30000元打了借条,第二笔借了70000元,我把第一次借条收回,给王源源打了10万元借条,第二笔7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3000元利息和3000元好处费(用于吃喝),给我拿到手的也就是64000元。借款70000元后的第二个月我又还了王源源3000元利息,后来我又还了5000元利息,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总共还了王源源11000元利息,还利息的时候我没有打收条。借款时王源源并没有在场,而是他舅舅周安付(已去世)出面,利息也是还给王源源舅舅的,王源源对借款时扣利息的事实可能不知情。我以前让王源源看过我自己记录的还利息明细,王源源没有说什么。张引未到庭未作答辩。王源源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源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3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计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本金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王源源与王燕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王燕与邵洪结婚证复印件一页,及邵洪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两页,证明王源源出借张国珍100000元,借款时王源源从其姐姐王燕那里借用了40000元,王燕丈夫邵洪从其银行卡中取款40000元。张国珍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借款人签字是我签的,担保人签名也都是本人签的。张国珍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张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王源源的举证、张国珍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王源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张国珍向王源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张引与王从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张引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王源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张国珍因承包的固镇县连城镇张店窑厂急需周转资金向王源源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张引与王从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国珍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张国珍向王源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现借款已到期,张国珍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张国珍辩称其是第一次向王源源借款3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元,但第二次拿到手的现金只有64000元,辩称其已偿还11000元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源源要求张国珍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王源源要求张国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引在张国珍向王源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源源要求张引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引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源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张国珍已偿还5000元利息);二、张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张国珍、张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