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61号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国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1797.64元及工程质保金55826.22以及工程款利息6041.29元,请求立即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和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情况。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设施工的企业,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860873.86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了结算确认书。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797.64元及质保金55826.22元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市场主体,在经济往来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和质保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21797.64元和工程质保金55826.22元,合计77623.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