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民委员会与刘世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华。委托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崔士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项士涛。上诉人刘世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敬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世华系原告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世华与原告村委会的崔士春、南长安、甄达海三人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刘世华。该“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乙方的口粮地分在村东菜园子共4.9亩。因2010年挖坑卖土,造成土地占用2.5亩。因此原村委会决定在村南高速路南,高王路桥下东侧为刘世华补口粮地2.5亩。高速公路南侧,高王路桥下东侧所补土地乙方享有经营权,可种植各种农作物,经济作物及转租种植等。此地块不得建筑,不得挖坑取土,其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在涉案“补充协议”中,“崔士春”三个字系崔士春授意天津市炜伦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崔红星书写并按手印(当时仅有被告刘世华和崔红星在场,而崔士春本人不在现场),被告刘世华签字并按手印后,拿着“补充协议”到村委会副主任南长安的工厂,要求南长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南长安对被告刘世华说该“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村两委会议,也没加盖复兴庄村委会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涉案“补充协议”中没有加盖原告村委会公章。原告村委会针对涉案“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另查明,被告刘世华于2006年1月30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记载刘世华承包村委会土地5.95亩,其中承包地块为“苗二段”1.05亩、“菜园子”4.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记载涉案“补充协议”中的2.5亩土地。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世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属于原告村委会对被告刘世华承包土地适当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必须经过原告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案“补充协议”未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世华承担。上诉人刘世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涉案的2.5亩土地,性质为口粮田,为上诉人维持基本生计的资源,是作为村集体成员享受的基本权利,系被上诉人强制非法占用并收回上诉人的口粮田后对上诉人的补偿,性质为侵占补偿,并非对原有承包经营合同的调整;2、“补充协议”中约定“高王路桥下为刘世华补口粮田2.5亩”,明确了2.5亩土地,为口粮田的补偿性质;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明确表示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土地适当调整,这里明确表示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个别承包经营之间的土地适当调整才适用的条款,该条款不适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个人进行的补偿行为。且补充协议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4、原审判决违背了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性的基本原则,且姑息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5、被上诉人在口粮田上挖坑卖土的行为,涉嫌毁坏耕地(口粮田),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亦没有履行职责向土地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建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与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给上诉人补偿的这块地被征用了。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必须经过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补充协议”未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