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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同国与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国,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同国。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敦恒,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同国诉被告山东大桥耐火材料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同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同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房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