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兴振与钟海林、尚鲁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许兴振,农民。被告钟海林,农民。被告尚鲁林,农民。被告王香兰,农民。被告钟海强,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兴振与被告钟海林、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振与被告钟海林、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振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钟海林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人民币400元,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共收到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向担保人催要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和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林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此借款系两人借款,我不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要求两借款人负连带责任。我只承担借款的一半也就是1万。2014年11月24日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在利息支付中已超期支付长达三月之久,借款是先行扣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8800元,在这期间由于担保人钟海强不知道先扣息,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要求将多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200元退回。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共同辩称,根据《合同法》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限的约定,我已超出担保责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在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2项有约定“…担保方对债务承担责任直到住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期间不得再担保和借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案被告放款20000元,在2014年5月23日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放款,违背了这一约定。并且在未约定担保责任是否是连带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担保计算担保期限。一般担保期限是到期后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之日是2014年8月23日。二、在原告未经过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修改借款合同,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内容,法院应判决借款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钟海林搞养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许兴振借现金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出借方许兴振,借款方钟海林,担保方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借款方为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并由担保方作为担保人出借方已同意,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出借款项种类:现金(人民币)。第二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借款金额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利息1200元,已收清。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延期三个月,利息收清。2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前。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合法收入。2.还款方式:现金支付,支付地点:宁阳县东庄镇路家庄村。第七条保证条款1担保方向出借方保证借款方履行债务。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出借方的,担保责任自动消除。如展期借款,需三方约定担保方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方对债务承担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期间不得再担保和借款。借款方死亡或不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方履行。担保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第八条借款方的违约责任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借款方有义务接受出借方(其委托方)或对出借款项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材料。4.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加收四倍违约金。5.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计收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100元整)。6.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出借方可追回出借本息,情况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7.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经出借方同意后可以展期归还,展期利率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3-5个千分点计算。8.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时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直到借款方全部偿还本息为止。第九条出借方的违约责任出借方未按期提供款项,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十一条其他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的规定偿付。”原告许兴振在借款合同落款中的出借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钟海林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李欣在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中没有注明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许兴振向被告钟海林付款,被告钟海林向原告许兴振出具收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钟海林2014年5月23日”。原告许兴振自认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被告钟海林交来的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借款展期3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展期3个月之后,被告钟海林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许兴振多次向被告钟海林及各担保人催要,各被告均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钟海林收到原告许兴振的20000元借款后虽偿还了利息,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钟海林辩称案外人李欣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应与李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的借条载明了原告许兴振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钟海林一人,并未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李欣,借条中只有被告钟海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李欣虽在《借款合同》首部中当事人名称一栏中未注明身份,并不能推断其就与被告钟海林就是共同借款人,而且案外人李欣在《借款合同》尾部落款处注明了担保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海林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万元每天100元整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和案外人李欣均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钟海林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保证人辩称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并且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对债务承担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替被告钟海林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钟海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兴振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20000元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尚鲁林、王香兰、钟海强对上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海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