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辩护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贩卖毒品一案,由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射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田爱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涛在射阳县城范围内,贩卖毒品作案多起,向他人贩卖及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6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田爱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涛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9.9克,尚未卖出,应认定犯罪未遂;2.刘涛具有坦白、初犯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涛在本县县城范围内,贩卖毒品作案多起,向他人贩卖及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涛在本县合德镇人民东路中国移动通信中兴特约代理店附近,向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涛在本县合德镇北菜场南门内侧车库附近,向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人民币300元。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涛在本县合德镇北菜场南门附近,向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人民币200元。4.2015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涛在本县合德镇林园二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9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人口信息,证实刘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收缴刘涛毒品的情况;④射阳县公安局关于刘涛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涛无前科劣迹情况。2.证人证言①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两次各向刘涛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②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在本县合德镇北菜场南门附近,向刘涛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卖给邢某。③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曾向程某购买过冰毒的事实。④证人王某、戴某、丁某证言,均证实和刘涛在周某家中打牌时,公安民警在刘涛携带的包内发现白色晶体状的东西。3.被告人刘涛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4年两次分别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给范某;2015年1月,卖冰毒给程某,不是300元就是200元。冰毒是分好的,300元钱可以买到0.9克冰毒,200元钱可以买到0.6克。4.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刘涛持有的白色晶体、红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检查、指认、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刘涛等人打牌的地点进行检查时,发现刘涛携带的包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和药片状物品的事实。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刘涛指认出两次向范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和向程某贩卖毒品的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刘涛辨认出陈晓明和范某;程某辨认出刘涛的情况。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2张,记录扣押刘涛冰毒的现场录像及清点刘涛冰毒的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刘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超过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涛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对被告人刘涛辩护人田爱友提出的随身携带的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涛辩护人田爱友提出坦白、初犯均可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9.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唐 前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