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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祥贵与席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贵,席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孟祥贵。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余明。原告孟祥贵诉被告席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强劲、代理审判员周鹤、人民陪审员刘素芹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贵诉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4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席余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贵与被告席余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席余明称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向被告席余明卡号为62×××79的账户内转账汇款。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转账6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8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账2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席余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孟祥贵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现金)”。借据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席余明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孟祥贵利息钱是壹分伍厘年息共贰万贰仟元整,22000¥,席余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席余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孟祥贵可随时向被告席余明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席余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席余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第一笔借款2012年11月2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以此类推,每笔借款都从转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共为22000元。被告席余明向原告孟祥贵出具的借款借据未约定利息,但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2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贵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席余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