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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屠建明与蔡叶海、朱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建明,蔡叶海,朱华英,李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071号申请执行人屠建明。被执行人蔡叶海。被执行人朱华英。被执行人李德安。申请执行人屠建明与被执行人蔡叶海、朱华英、李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蔡叶海、朱华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屠建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23元;被执行人李德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蔡叶海有财产一处,位于兴化市海上新贵21幢306室,现已轮候查封,等待另案处置,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第117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