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强。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英、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耿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耿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未进行充分了解,草率举行结婚典礼,故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对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与2013年4月因与原告发生口角,现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邯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赵某。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耿某乙、耿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耿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耿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耿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岳海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