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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刚与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182号原告吴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吴刚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因原告吴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战华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