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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诉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巧艳,任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卫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玉,任经理。原告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力兴公司)诉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壹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兵、萧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依图纸制作酯化反应器等产品,合计货款104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支付40%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20%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按约定支付到888万元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原告协商,最后双方商定由被告负责维修,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维修费18.6万元,扣除维修费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40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133.40万元并赔偿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依图纸制作酯化反应器等产品,合计货款104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40%提货款,货到买受人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额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838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和质保金合计202万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未付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8.6万元,被告实际欠款183.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同年8月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3.4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电子邮件、付款计划、企业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日期向原告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33.4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已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货款13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力兴稀贵金属加工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肖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