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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诉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良华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诉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良华。上诉人张良华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原审人民法院收到张良华的《执行异议起诉状》。张良华在提交的《执行异议起诉状》中称:张良华诉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东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良华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张良华没有提出和解要求,也没有到场,更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制造所谓的“和解协议”,并认定“和解协议”经张良华同意并捺了手印。后张良华调取“和解协议”原件委托鉴定部门对指印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指印痕迹或擦刮迹象。上述事实说明,所谓的“和解协议”系伪造的。针对上述情况,张良华多次向相关部门控诉,但原审人民法院至今仍没有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也没有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但本案所涉“和解协议”是执行法官主持单方代表到场并隐瞒张良华而制作的,并非执行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经多次组织调解达成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特申请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05)瑶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终结民事裁定书),并恢复执行(2002)东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良华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不服,应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对张良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张良华上诉称:一、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四)项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张良华是5月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邮寄“执行异议起诉状”,张良华于2015年5月27日才收到原审人民法院(2015)瑶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原审人民法院还故意将裁定书的日期写成2015年5月13日,原审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做出处理,属于违法行为。二、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诉状和材料后,如果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拖延立案,却以“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对本院终结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提出执行异议”为由,把执行异议推到原执行案件承办人。三、张良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一)项的规定,按照对执行有异议并申请立案,要求撤销执行终结民事裁定并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即使不撤销执行终结民事裁定书,也应将回迁安置房给张良华。四、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张良华没有提出和解要求,也没有到场,更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制造所谓的“和解协议”,并认定“和解协议”经张良华同意并捺了手印。后张良华调取“和解协议”原件委托鉴定部门对指印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指印痕迹或擦刮迹象。上述事实说明,所谓的“和解协议”系伪造的。针对上述情况,张良华多次向相关部门控诉,但原审人民法院至今仍没有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也没有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但本案所涉“和解协议”是执行法官主持单方代表到场并隐瞒张良华而制作的,并非执行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经多次组织调解达成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5)瑶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瑶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并恢复执行(2002)东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从张良华主张的事实来看,在原执行案件中并无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当然也就不存在人民法院就执行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具备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张良华起诉不予受理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