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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与清新县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黄翠球,清新县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灿才。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灿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燕,女,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洁欣,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球,女,汉族。原审第三人:清新县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潮。上诉人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翠球、原审第三人清新县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已代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已于2015年3月24日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清远食通天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灿才、黄丽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晓清审判员  巢忠文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