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曾学法,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曾学法,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在广东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1年1月15日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张甲,次女张乙,现在两个孩子由被告父母代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结婚14天被告就打我一次,双方经常吵闹不休,被告对我和孩子极其不负责任。2012年5月我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与被告分居已3年整,我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和她一起到广东去的,感情还好,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7日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取名张园,次女取名张乙,现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