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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文通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通,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陈文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职务不详。被告:唐黎明。被告:谷英。原告陈文通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通起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0月。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收据2份。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谷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收据1份,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1%,如提前支取请提前15天通知。2014年6月23日,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再次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收据1份,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1%,如提前支取请提前15天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收据的“借款单位盖章”处盖章确认,被告唐黎明在“借款人:唐黎明”处盖章确认,且被告唐黎明为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收据上,盖有显示“谷英”的印章,但未经谷英签字确认,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显示“谷英”的印章非被告谷英本人所盖。现原告要求被告谷英还款付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共同归还原告陈文通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唐黎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