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唐沛丰与李帮杰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沛丰,李帮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唐沛丰,男,生于1955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唐永辉,男,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帮杰,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唐沛丰与原审被告李帮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古蔺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唐沛丰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以此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发现,该案原审中审判员在独任审判中自审自记,违反了庭审相关程序性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沛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辉、原审被告李帮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沛丰于2014年1月14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帮杰支付克扣和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原审承办人收到诉状后于当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李帮杰当庭给付原告唐沛丰欠款总额3,500元;2、原告唐沛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沛丰自愿承担。”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后,原审原告唐沛丰以该案事实不清、原审中承办法官自审自记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审查,该案在审理程序上确有错误,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再审。经再审查明,1、2012年2月10日,原审被告李帮杰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唐沛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名为《德耀镇双凤村小农水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规格、单价、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水渠工程按每米52元计付工程款。之后原审原告唐沛丰按约进行施工,小农水水渠工程完工后实际长度4,538米,另建有工程款为1,200元的零星沉沙池,原审原告唐沛丰应得总工程款为237,176元(4,538×52﹦235,976元+1,200元)。但在验收时,因部分渠段不符合协议规定的高度及宽度,原审被告李帮杰按照实际情况扣除了部分款项。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双方经协商确定该项工程总价款为224,176元。2、2012年9月25日,原审被告李帮杰和原审原告唐沛丰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合同内容为马嘶乡茶园村茶叶园区工程修建水池,合同中约定修建水池的规格、单价(每口9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建安发票结账)、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另约定修建一条茶叶基地生产路,该路完工后按每米53元结算工程款。之后原审原告唐沛丰按约进行施工,共修建了水池15口,茶叶基地生产路633.1米。计工程款168,554.3元(水池135,000元+茶叶基地生产路33,554.3元)。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程未达到要求、另请人维修、且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建安发票等,原审被告按照实际情况扣除了部分款项。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双方经协商确定该项工程总价款为129,305.3元(茶叶基地生产路28,705.3元+水池116,600元-维修费用16,000元)。3、原审原告唐沛丰还从原审被告李帮杰处承包了马嘶乡水厂工程,完工后双方认可该工程款为49,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李帮杰为原审原告唐沛丰支付了德耀镇双凤村小农水项目工程中应由原审原告唐沛丰支付的马匹转运费4400元;支付了在马嘶乡茶园村茶叶园区工程中应由原审原告唐沛丰支付的沙款10,860元;作为原审原告唐沛丰与曾召培20,000元借款的中间人,原审被告李帮杰代曾召培在原审原告唐沛丰的应得款中扣了2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9,75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李帮杰通过信用社转了10,000元给原审原告唐沛丰。以上四笔共计35,010元。综上,原审原告唐沛丰在完成上述承包工程后总计应得工程款为402,481.3元。原审原告唐沛丰先后共收到工程款361,241元,还应得41,240.3元。减去35,010元,还有6,230.3元。在原审调解时,原审被告李帮杰当庭支付了原审原告唐沛丰3,500元。此外,再审中并未发现原审调解中,独任审判员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双方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审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德耀镇双凤村小农水项目工程》;《协议合同》;刘春华证明一份;《古蔺县2012年整村推进配套设施农业验收表》;《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马嘶苗族乡茶园村蓄水池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表》;《财政专项资金请拨单》;调解协议;张天成、陈在军、罗应龙《证明》一份;2014.2.28泸州市嘉舜会计师事务所对账表;地税发票种类;(2014)古蔺民保字第483、484、485、486号裁定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367、3368、3369、3381号裁定书;刘在学证明,控告各一份;杨昌友证明一份;朱洪刚证明一份。2、原审被告提交的:原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德耀镇双凤村小农水项目工程》;《协议合同》;协商笔录一份;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唐沛丰借条复印件一份;双凤村小龙水工程款额情况表复印件3页;古蔺县人民法院档案复印件8页;刘孝伟、杨刚、龚祥中、罗阳、胡开强调查笔录各一份;赵禄红证言一份;林冲调查笔录一份;周传勋、刘在学调查笔录各一份;3,500元收条一份。此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4.21笔录;2014.5.9对账笔录;2014.5.28对账笔录;2014.6.5对账笔录;2014.6.10现场核实笔录;2014.6.10调查笔录;2014.6.11现场核实笔录;2014.6.11会谈笔录;2014.7.8对账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前述原审被告李帮杰还应向原审原告唐沛丰支付的工程款为6,230.3元(含原审调解时当庭已付的3,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唐沛丰经与原审被告李帮杰两次签定工程承包合同而为原审被告李帮杰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审被告李帮杰应足额向原审原告唐沛丰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审原告唐沛丰在完成上述承包工程后总计应得工程款为402,481.3元。原审原告唐沛丰先后共收到工程款361,241元,还应得41,240.3元。减去35,010元,还有6,230.3元。原审时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李帮杰当庭给付原告唐沛丰欠款总额3,500元;2、原告唐沛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沛丰自愿承担”。原审被告在调解当天当庭即向原审原告支付了3,500元。再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调解原则,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从再审审查结果来看,对于总金额几十万的工程,调解并当即履行的金额与实际相差几千,属常理之事,原审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并收取对方给付的款项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情;”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唐沛丰对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