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国敏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敏,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吴国敏,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柴庄组。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琳,女,汉族,住卧龙区人民路。系豫R891**大型普通客车肇事司机。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国敏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公司)、被告张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公交公司及张琳委托代理人宋大星、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敏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15分许,原告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南50米(桑园路口)横过道路时,被告驾驶豫R891**公交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体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骶骨耳状面前缘骨折;2、右侧第2、3、6、7、8、9前肋,第5后肋及左第3、4前肋骨折;3、双肺外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6000多元。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国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豫R891**公交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综上所述,被告张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9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及张琳辩称,请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公交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理赔;公交公司为原告垫支25543.6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方;张琳履行职务行为,职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属于理赔条件,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理赔;2、被保险人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营运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单;3、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吴国敏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1、原告吴国敏身份证复印件;2、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R891**肇事公交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豫R891**公交车在人寿财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和交通事故情况。二、1、诊断证明;2、入院证;3、住院病历;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吴国敏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三、1、护理人员方东会和王世娇的身份证复印件;2、方东会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吴国敏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证据。四、1、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3、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两份;4、房产证,证实原告吴国敏伤残情况和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1、交通费票据500元。证实交通费支出。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组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减少,3应提交原件,否则无法认定,行驶证检验期到2011年1月,马上到期,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二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都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吴国敏的信息与吴国敏本人的信息不一致,有瑕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系农民。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及病历加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驳回不合理诉求。三组,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以法院核实为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主体不适格,证明公民身份关系应由户籍部门证明,街道办不能证明。4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原告主张在市区,交通费过高。被告公交公司及张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公交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保单一份,二、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吴国敏针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及病历加以认定。保单无异议。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19时15分许,原告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南50米(桑园路口)横过道路时,被告驾驶豫R891**公交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体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骶骨耳状面前缘骨折;2、右侧第2、3、6、7、8、9前肋,第5后肋及左第3、4前肋骨折;3、双肺外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36天,花费医疗费26088.33元。2013年12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国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豫R891**公交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国敏相撞,造成吴国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吴国敏成都次要责任,张琳承担主要责任。张琳驾驶的车辆系公交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个月,没有合理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书,且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且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医嘱中记录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两人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委托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个月,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0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365天×36天×2=5728.6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9041元/12×9=21780.7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22%=44348.1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10245.82元。因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支赔偿款25543.6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2554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敏各项损失84702.1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垫支款25543.6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247.2元,由原告吴国敏承担8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凤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