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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璟与朴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璟,朴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璟,女,194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朴仙月,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王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从未给被申请人出具过借条,再审申请人因患病无法书写,所以该借条的签名是伪造的。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朴月仙提交意见称:王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规定。”和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时未能列举充分合法的证据以证实其未给被申请人出具过借条或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原审时通过被申请人举示的借条,并结合再审申请人其子徐文冠书写了借条主要内容的陈述等与之相关的法庭调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证据规则中证据认定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进而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王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  仲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