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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卫萍与朱庆峰、何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卫萍,朱庆峰,何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焦卫萍。被告朱庆峰。被告何红玉。原告焦卫萍为与被告朱庆峰、何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峰、何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峰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卫萍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支付了6个月。另查明,被告朱庆峰与被告何红玉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焦卫萍与被告朱庆峰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庆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的1500元均系借款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抵充顺序及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被告朱庆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84元。被告朱庆峰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何红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焦卫萍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峰、何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卫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4元。二、驳回原告焦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焦卫萍负担110元,被告朱庆峰、何红玉负担134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