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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丽与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高丽,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双华,校长。委托代理人熊礼贵,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攀枝花学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柯昌林,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攀枝花学院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程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诉被告攀枝花学院、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周友琼,被告攀枝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熊礼贵、柯昌林,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诉称,2013年4月1日,攀枝花学院(甲方)、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三方签订《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将其建设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楼临街1层65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丙方;转让期限为4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转让总价为602301元;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将该房屋交付给丙方使用,丙方可退房,乙方收到丙方退房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丙方已付房款;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全部转让款602301元支付给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二被告仍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要求退房,二被告也未答复和办理。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使用权转让款602301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从2013年4月1日计至二被告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虽然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攀枝花学院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转让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高丽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退房申请;未按约交付房屋是被告攀枝花学院的责任,与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只同意退还转让款602301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高丽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房屋使用权合同,且原告依约缴纳转让款602301元。2.《解除函》原件、邮政EMS快递单原件两份及邮政EMS快递单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二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函》,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在收函三日内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该《解除函》于2015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给二被告。经质证,被告攀枝花学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收款方为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中《解除函》、邮政EMS快递单原件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函》。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解除函》是否发出或者收到,不认可2015年6月19日收到解除函,其收到时间应为2015年7月3日。被告攀枝花学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本院出示证据《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攀枝花学院与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攀枝花学院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本案是使用权的转让。原告高丽对被告攀枝花学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攀枝花学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逾期交房产生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攀枝花学院承担。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本院出示证据《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对第三方于2015年7月3日前、后退房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高丽对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攀枝花学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攀枝花学院与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拟建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位于学生八号楼和十号楼南侧,机场路北侧。一至七层用于膳食服务、停车服务、办公服务、员工住宿服务及其他对学校和师生的服务,八至二十二层为研究生公寓、青年教师公寓;攀枝花学院负责七层楼顶面以上公寓部分的建设资金,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至七层的建设资金;项目建成后,一层、二层、七层至二十二层由攀枝花学院使用,三层、四层、五层和六层由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四十年;双方各自委派人员共同组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管理;所建设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以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绿地、环境等。其所有权归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部分楼层,使用期满后,攀枝花学院无条件收回;若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其使用权,攀枝花学院应予以协助(协助发布广告、对外招商,以攀枝花学院为合同主体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代收转让款),并收取管理费(收取管理费标准为:三层、四层平均转让价在8000元∕㎡以内,五层平均转让价在6000元∕㎡以内、六层平均转让价在4000元∕㎡以内,收取1%的管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转让总收入增加的部分,收取20%的管理费;项目封顶后达三年时,未转让的部分按照同楼层平均转让价计算管理费,并予以收取);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楼层有权对外转让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约定的使用权,缴纳管理费后获得转让收益。2013年4月1日,攀枝花学院(甲方)、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高丽(丙方)三方签订《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楼,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三、四、五、六层(对应为临街一至四层)及部分车库拥有四十年使用权,临街一层主要为普通商业及餐饮;甲方同意乙方将临街1层65号,建筑面积约36.7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丙方;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4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房屋内的地面、墙面上的固定装修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无偿收回房屋使用权;丙方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转让款支付标准为每平方米16411.47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2301元;甲乙双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丙方使用;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将该房屋交付丙方使用,丙方可按:1)丙方可退房,乙方收到丙方退房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丙方已付房款;2)丙方不退房的,按照丙方所付房款,乙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三方还就乙丙方房屋交接、甲乙方基础设施运行承诺、甲方聘用物业公司提供前三年物业服务、小区规划管理及违反物业管理的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高丽即按约交纳了全部转让款602301元,该收据上载明“代攀枝花学院收款”,并加盖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攀枝花学院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高丽使用,2015年6月19日,高丽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函,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攀枝花学院、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高丽解除三方签订的《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攀枝花学院、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合作修建的“攀枝花学院后勤服务综合大楼”与原告签订《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了房屋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攀枝花学院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交付房屋,未依约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攀枝花学院学府新天地商业项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关于“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将该房屋交付丙方使用,丙方可按:1)丙方可退房,乙方收到丙方退房书面申请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丙方已付房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转让款602301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且利息为法定孳息,原告此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同意返还转让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攀枝花学院与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建房,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攀枝花学院与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有向原告交房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时交房的行为酿成本案纠纷发生,被告攀枝花学院亦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款602301元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高丽房屋使用权转让款602301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转让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二、攀枝花学院对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高丽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款602301元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高丽垫交,四川省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高丽),攀枝花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