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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张长胜。被告鲍龙雪。被告鲍佰芝。被告逄立伟。被告程长华。被告王贵文。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胜、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鲍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胜、鲍龙雪、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长胜于2012年2月20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2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8.28‰,逾期利率为月息12.42‰。担保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长胜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鲍佰芝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长胜、鲍龙雪、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鲍佰芝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长胜、鲍龙雪、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胜于2012年2月20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用途种植,担保方式为农户联保,借款利率8.28‰,逾期利率为12.42‰。被告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长胜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长胜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长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长胜于2012年2月20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长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长胜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2013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8.28‰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二、被告鲍龙雪、鲍佰芝、逄立伟、程长华、王贵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显波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