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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永清与居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清,居家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卢永清,男,1957年5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57********,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龙虬镇龙兴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家华,成年。原告卢永清诉被告居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公司厂房,2007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现金29万元,其中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加坡花园门口支付给原告1万元。另为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支付债务7万元,共付款3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现总共还欠54万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居家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标明“今欠到卢永清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在说明一项中标明“鹏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下欠工程款”,欠条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36万元,尚欠54万元迟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居家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6万元,尚有54万元欠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共计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永清欠款54万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居家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卞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