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家萍诉张昌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肖家萍。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张昌奎。被告石友书。被告张永兰。被告张昌珍。原告肖家萍与被告张昌奎、石友书、张永兰、张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家萍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萍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渊,被告石友书、张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奎、张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萍诉称,被告张昌奎于2014年5月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6%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由被告张永兰、石友书、张昌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自2014年9月2日后本息即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家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昌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石友书、张昌珍、张永兰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借款当天原告打款188000元给被告张昌奎的事实,剩余1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被告张昌奎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张昌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友书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和张昌奎一起还款。针对借款,我们用我女儿张银荟一套房屋作抵押的,我女儿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原告处,如我方还款,原告应将张银荟书写的房屋买卖合同归还我们。现在我们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利息,以前支付了48000元,现原告诉请的24000元利息我方无法支付。被告石友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永兰未到庭,故无辩称。被告张永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昌珍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原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2014年1月份原告就拿走了我一套300多平方米的房屋,并要求我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和一份200000元的收条。被告张昌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昌珍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5月2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石友书、张昌珍提交的身份证,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昌奎、张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张昌奎向原告肖家萍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昌珍、张永兰、石友书在该借条总签字并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借款人自愿用名下一切资产担保还款,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息到期后(或债权人催收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张昌奎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9月2日之后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奎向原告肖家萍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昌奎、张永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被告石友书、张昌珍辩称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用石友书女儿张银荟及张昌珍各自房屋抵押或抵偿原告本案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否认与该两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对被告石友书、张昌珍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肖家萍要求被告张昌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利率1.92%进行计算,被告张昌奎借款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4个月的利息为15360元,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友书与被告张昌奎系夫妻关系,其亦于本案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与被告张昌奎对本案借款形成合意,故应与被告张昌奎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兰、张昌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尚处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就代为偿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昌奎、石友书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奎、石友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家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360元(按月利率1.92%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9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永兰、张昌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张昌奎、石友书追偿);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60元,由原告肖家萍负担203元,由被告张昌奎、石友书、张永兰、张昌珍负担505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505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家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