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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苗锦兵与谷军如、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锦兵,谷军如,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苗锦兵。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谷军如。被告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军如。被告吴建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原告苗锦兵诉被告谷军如、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吴建如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锦兵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谷军如、天龙公司、吴建如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锦兵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谷军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谷军如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谷军如延期一个月还款,但被告谷军如须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如谷军如在2014年1月30日前未给付102万元,则按原借款约定追究谷军如还款及违约责任。但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谷军如仅还款59.6万元,尚欠本金40.4万元及利息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军如偿还借款本金40.4万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以4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0日被告谷军如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谷军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且由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谷军如在清浦区法院执行局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谷军如就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的100万元款项进行了协商;证据3、2014年1月30日农行本票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谷军如交付的人民币59.6万元。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名为借款,实为股权转让;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谷军如辩称:1、被告确有42.4万元尚未支付,原因是替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合计有230万,其中140万是股权增值,40万是利息,另外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140万元股权增值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8万元,72万元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8.432万元,被告谷军如作为代扣代缴的义务人,有义务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替原告缴纳所得税,目前被告已缴纳28万元,剩下72万元的利息税收应该是18.432万元,但被告扣留的款项不足以缴纳该税收,所以暂未缴纳。2、被告尚未支付的是税款,故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其他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对提供担保并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谷军如。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共同举证2015年4月2日税收缴款书2张,证明被告谷军如替原告缴纳了28万元个人所得税,交税基数是140万元的股权增值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谷军如不应当是代扣代缴的主体,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谷军如代原告缴纳税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谷军如向原告苗锦兵出具借条1份(以下简称借条一),写明:今借到苗锦兵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事由用于购买公司材料。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给被借款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被借款人利息。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军如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同日,被告谷军如又向原告苗锦兵出具借条1份(以下简称借条二),写明:今借到苗锦兵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事由用于购买公司材料。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给被借款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被借款人利息。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军如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同日,被告谷军如再次向原告苗锦兵出具借条1份(以下简称借条三),写明:今借到苗锦兵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事由用于购买公司材料。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给被借款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被借款人利息。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谷军如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名。关于上述三张借条所形成的款项共计23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系由140万元分红、谷军如个人欠苗锦兵50万元,以及上述190万元的利息40万元三部分所组成。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谷军如偿还借条一中的1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天龙公司、吴建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5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谷军如偿还原告苗锦兵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扣除14.4万元);天龙公司、吴建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谷军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3)淮中商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上述判决。同年10月11日,因被告谷军如未履行(2013)浦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谷军如在本院执行局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谷军如用淮安市绿地158号楼19A02室作价36万元,用以抵偿原告的部分借款,余款谷军如须在2013年12月16日下午18:00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60万元交到法院,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苗锦兵,具体数额多退少补)即(2013)浦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2、谷军如欠苗锦兵下一批借款100万元(即借条二,原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苗锦兵同意谷军如延长一个月返还,但谷军如须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如谷军如2014年1月30日前未履行102万元,按原借款约定追究谷军如还款及违约责任。3、案件执行费由谷军如承担。2014年1月30日,被告谷军如给付原告农业银行本票1份,金额为59.6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谷军如虽偿还了借条二中的59.6万元借款,但尚未支付余款42.4万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年5月10日谈话笔录1份,2013年2月6日、4月12日、5月9日开庭笔录各1份,(2013)浦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院调取的地方税申报表1份、情况说明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查,同年4月2日,被告谷军如向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交纳28万元税款,并由该分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载明:纳税人名称为苗锦兵,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利、股、红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徐传斌进行了咨询,并制作了咨询笔录,其陈述:天龙公司税务的基础管理工作由其所在的第六分局负责管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天龙公司的分红应当交纳20%的所得税,天龙公司应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即使因为红利出借或转让,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仍不发生变化,但谷军如作为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代扣代缴。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息等,目前无法交纳个人所得税。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咨询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将140万元分红转借给被告谷军如,谷军如不得以个人名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谷军如是否具有代原告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义务;2、被告谷军如尚需支付原告欠款的金额;3、被告谷军如是否应当再行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如承担,则违约金、利息的金额。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谷军如具有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被告谷军如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共计230万元,其中含有分红140万元及利息50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交纳个人所得税,而被告谷军如作为支付上述所得的个人,理应为扣缴义务人。原告辩称140万元的分红的个人所得税由天龙公司承担,天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分红已经交纳个人所得税,而税务部门也实际接收了谷军如代原告交纳的个人所得税28万元,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辩称被告谷军如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提出交纳个人所得税,故被告谷军如不应再代扣。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也即债务人,在未向纳税义务人也即债权人全部支付债务前,均有权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所得的140万元分红、40万元利息,以及其他利息,理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个人所得税。现被告谷军如已经交纳28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理应在其应付的40.4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谷军如尚需支付原告欠款12.4万元。关于被告谷军如提出的尚需交纳利息等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被告谷军如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与被告谷军如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100万元款项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但被告谷军如仅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59.6万元,余款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其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及原借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谷军如辩称未支付余款的原因系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其理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代缴完毕,并告知原告,但其所缴纳的28万元,系在原告诉讼后于2015年2月4日才予以交纳。其显然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谷军如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利息的数额,因原、被告之间所涉上述三张借条中并未约定140万元分红、谷军如个人欠苗锦兵50万元,以及上述190万元的利息40万元所占的比例,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2013)浦商初字第0133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一中的100万元系本金,故本院推定双方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本案借条二中的100万元中应包含9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故10万元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复利。而90万元欠款已计算利息为25.6万元(在借条一中的10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14.4万元,而190万元款项利息合计40万元,故本案90万元款项利息为25.6万元),此利息也应在被告谷军如需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谷军如按约定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及利息如下:1、以9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即支付59.6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以30.4万元为基数(90万元-59.6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即缴纳税款28万元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3、以2.4万元为基数(30.4万元-28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上利息合计后扣除23.6万元,即为被告谷军如应付利息)。此外,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吴建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军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苗锦兵支付欠款12.4万元及利息(分三部分:1、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2、以3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3、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上利息合计后扣除23.6万元,即为被告谷军如应付利息)。二、被告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638元,三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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