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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居安与梁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居安,梁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居安,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梁海新,男,1971年4月8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李居安与被告梁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念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明与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居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10月25日被告梁海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14年3月13日撕毁了上述两张借条原件,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均无法找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梁海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2012年10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梁海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2014年3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海新于2014年3月13日重新书写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海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梁海新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居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居安与被告梁海新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10月25日被告梁海新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重新向原告书写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梁海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海新于2012年10月17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居安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梁海新重新向原告李居安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李居安对此行为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视为原告李居安同意被告梁海新延期还款的请求,现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海新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居安要求被告梁海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新应偿还原告李居安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梁海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念初审 判 员  韦明明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