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4号何玉芬与何汉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被告何某乙,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田西村仁厚里*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其儿子,并染上喝酒、赌博的恶习。原告怀孕期间,不小心摔伤身体,引发肚子疼痛,被告知道情况后仍继续喝酒,并且关了手机。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儿子生病期间也不照顾儿子,不给付医药费。另外被告经常在喝醉酒回家后,因为家庭琐事骂原告,甚至有时候打原告。在今年3月份因为村里分红款交付给谁保管问题,双方再次引发矛盾,被告又打了原告。当日有人向乐平派出所报警处理此事。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村里按人头分红款是每人1300元,双方经常为村里分红款由谁保管引发争执。被告有正常收入,结婚以来都是被告负担水电费等。关于原告所说儿子生病被告没有给钱不属实,被告有支付过。原告说被告喝酒之后打人也不属实,2015年3月份那日,因被告起床之后看到原告跟儿子在吃饭,被告发现儿子一边近距离对着电脑看动画片一边吃饭,我说了几句,双方产生争执、打架,原告还打电话给别人说被告打她,被告听了之后忍不住才打了原告一下。综上,被告作出以下意见: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关于儿子的分红款10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一人一半;涉及原告与儿子的200000元的分红款均在原告处。4、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半年内迁出田西村的户口。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同时被告自认染上赌博的恶习,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3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现原告在乐平日丰厂做仓管工作,被告跟随亲戚协助做些工程及耕鱼塘,原、被告各自的月收入均为3000元左右。另查明,2015年2月,村里分配婚生儿子何某丙分红款100000元,该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争执,致矛盾渐生。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何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父母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生活习惯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儿子何某丙年仅4岁,分居后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提出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非直接抚养一方即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儿子何某丙抚养费600元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要求离婚后探望儿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儿童身心××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每次以一天为限。涉及儿子的分红款100000元问题,因该款属于儿子个人的财产,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各占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何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何某乙每星期可探望儿子何某丙一次,每次以一天为限,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协商确定。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