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惠若与张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若,张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胡惠若。被告:张吉红。原告胡惠若与被告张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惠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若以被告张吉红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张吉红支付货款36881元。被告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吉红于2005年时有钢丝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张吉红有部分货款未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讨,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张吉红与原告胡惠若结算,尚欠原告钢丝款41881元。之后,被告张吉红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未能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惠若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惠若与被告张吉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张吉红尚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吉红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惠若货款36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张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鑫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