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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幼良与陈亮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幼良,陈亮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黄幼良。委托代理人文晶、高焕英,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幼良与被告陈亮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幼良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亮兵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160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亮兵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497元及其他费用2800元,应当一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陈亮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且陈亮兵违反装载要求,增加免赔率为10%;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药用药;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当不予支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陈亮兵驾驶湘A×××××号低速载货汽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幼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沙县干杉镇秋江线石弓湾村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旁路灯杆受损、黄幼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陈亮兵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且超载,黄幼良驾驶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幼良在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37049元,其中陈亮兵垫付34497元,黄幼良自行支付2552元。2015年3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黄幼良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伤后3个月内需要绝对卧床休息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等;产生鉴定费1600元;2、2014年12月30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路灯杆损失进行评定,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陈亮兵支付该损失2800元;3、陈亮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陈亮兵与保险公司均同意本案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由陈亮兵负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黄幼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黄幼良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黄幼良伤后需绝对卧床休息需要1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891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交通费,黄幼良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后期康复费5000元;7、鉴定费1600元;8、误工费,根据黄幼良提供的长沙县万隆车架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及庭审情况,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为3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予以支持;9、医疗费37049元;10、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11、财产损失,即本次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坏损失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49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的损失大小、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11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共计80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损失33549元(含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由负同等责任的黄幼良与陈亮兵各承担50%即16774.5元(含鉴定费800元)。根据双方对医保外用药比例的约定,本案中由陈亮兵承担的医保外用药部分为2029元[(37049元-10000)×50%×15%];因陈亮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1296元[(16774.5-800-2029)元×90%×90%],陈亮兵应承担的损失为5478.5元(16774.5元-11296元)。事故发生后,陈亮兵已垫付黄幼良37297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亮兵多余垫付的31818.5元另行直接找保险公司赔付,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需支付黄幼良724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幼良72427.5元;二、驳回原告黄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陈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