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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建萍与单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萍,单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04号原告:胡建萍。委托代理人:郑相科、陈丹赟。被告:单松强。原告胡建萍诉被告单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赟、被告单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单松强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建萍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月息叁分,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其女儿帐户转帐支付原告2万元。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48992元,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松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支付利息48992元(该利息系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尚欠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减半收取4876元,由原告胡建萍负担176元,由被告单松强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