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茂名市铁路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茂名市铁路学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铁路学校,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西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彭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谭保存,茂名市铁路学校职工。原告李文华诉被告茂名市铁路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丽华以及委托代理人谭保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4扇教室木门改换铁门工程,铁门包工包料,钢板厚度为0.1厘米,喷涂深绿色,双方商定铁门265元/㎡,拆装木门90元/扇。被告验收合格后,只要今年交送财政局的家长捐资款一旦回到学校账户,被告必须在一周内全额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人民币。如果在本年12月31日之前捐资款还未到账,被告不管采用什么方法,也必须在今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额给原告,否则延期一天罚赔壹仟元人民币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当天由被告的职工谭保存、肖桂树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教室铁门(14扇)10981.6元、拆原木门1260元,合计为12241.6元。该事实,有被告职工谭保存、肖桂树签名及被告盖章的铁路学校教学楼装修工程各项支出表为凭。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搪,不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显而易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22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止为4554.88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14扇教室木门改换铁门工程,要在8月30日之前安装完成,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人民币给甲方;2、铁门包工包料,钢板厚度为0.1厘米,喷涂深绿色(甲方看完同意才能安装);3、双方商定,铁门265元/㎡,拆装木门90元/扇;4、甲方验收合格后,只要今年交送财政局的家长捐资款一旦回到学校账户,甲方必须在一周内全额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延期一天罚款壹仟元人民币。如果在本年12月31日之前捐资款还未到账,甲方不管采用什么方法,也必须在今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额给原告,否则延期一天罚赔壹仟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相关装修工程,被告亦于2013年8月31日组织其职工谭保存、肖桂树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当天由谭保存、肖桂树与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教室铁门(14扇)为10981.6元、拆原木门为1260元,合计工程款为12241.6元。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其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2241.6元给原告,并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予支付工程款12241.6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铁路学校教学楼装修工程各项支出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2241.6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协议书有最迟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及付款延期一天罚赔1000元人民币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铁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12241.6元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市铁路学校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茂名市铁路学校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文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