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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安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莲,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应明,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韩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莲及其辩护人罗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安莲与其丈夫曹某甲、婆婆税某甲在泰安镇的家中院坝吃饭。其间,陈安莲与曹某甲发生口角,曹某甲先用竹棒击打陈安莲的头部。陈安莲随即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砍曹某甲。被害人税某甲见状便上前阻止被告人。被告人陈安莲用右手握住的菜刀砍击被害人税某甲左侧颈部一刀,导致被害人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安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税某甲系左颈部刀砍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在涉嫌故意杀人案中陈安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辨识能力和控制力未完全丧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安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害被害人税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本案是因曹某甲动手打自己引发的。辩护人罗应明的意见是,被告人陈安莲主观上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仅是过失致人死亡;被告人陈安莲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初犯,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陈安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安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安莲与其丈夫曹某甲、婆婆税某甲在泰安镇的家中院坝吃饭。其间,被告人陈安莲与曹某甲发生口角,曹某甲先用竹棒击打被告人陈安莲的头部。被告人陈安莲即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砍曹某甲。被害人税某甲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陈安莲右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税某甲左侧颈部一刀,导致被害人税某甲当场死亡。经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陈安莲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税某甲系左颈部刀砍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安莲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辨识能力和控制力未完全丧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陈安莲到案情况说明、陈安莲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被告人陈安莲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二、案情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泸州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记录、处方笺、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在对嫌疑人陈安莲的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陈安莲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在涉嫌杀人案中陈安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故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告人陈安莲的供述,证实当天下午5、6点钟,我在外面干活回家后,看见曹某甲和税某甲在坝子里吃饭。我喊曹某甲把卖花生的钱拿给我买鸡腿吃,他不拿给我,还拿一根棒棒打我的脑壳,打了很多下,把我的脑壳打痛了。我就进厨房去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向曹某甲走过去,本来我是想用菜刀砍曹某甲,之后我再自己喝农药。结果,税某甲过来拦我,和我发生了拉扯,我用右手从上往下用力砍下去,一共砍了一刀,她的颈子上冒了很多血出来,坐在地上去了。我把刀丢在地上后,就掌着她,曹某甲就在坝子里面喊周围住的邻居,接着那些邻居就来了,就这样税某甲就死了。曹某乙报警时,我也在旁边听到了的。税某甲的血溅的我一衣服都是,我就把衣服换了,有血的那件衣服在我住家的床上,我用铺盖盖起的。我是右手拿的菜刀,手握着刀把,刀是横着拿的,刀背对着外面,刀刃对着里面。我和税某甲是面对面站的,差不多挨着。我有精神病,在17、8岁的时候得的,当时走医院去检查过,开过一个医院的本本跟我,拿来买药用的。四、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其系陈安莲丈夫。今天傍晚6点过,陈安莲回到了家里面。当时我和我妈税某甲在家里已经做好饭了,我把饭菜端到了院坝的长条凳上,准备开始吃饭。我喊她吃饭,她不吃。刚吃了几坨鸭子,陈安莲就追到院坝里来骂,我听她骂的颇烦,就顺手在院坝里拿了一根竹竿,打了她脑壳一下。陈安莲就马上转身到了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右手拿着菜刀,哭着向我撵过来。我看见后往院坝子外面的边上跑,我妈就站起来在院坝中间把她拦着,对陈安莲说“你砍我嘛”。当时我妈和陈安莲是脸对着脸站着的,陈安莲哭着用左手搭着我妈的右肩旁,用右手横拿着菜刀,刀刃向着里面,刀背对着外面,就像杀鸡一样用菜刀在我妈的颈子左面勒了一下,我妈的颈子一下子就喷了很多血出来,退了两步坐在地上,背靠着院坝的里面的坎坎上。陈安莲看见后也吓着了,把菜刀丢在了地上,把我妈扶着,喊我送医院。陈安莲精神方面是有精神问题的。陈安莲平时没有发病的时候,和正常人没有什么分别。但发病的时候,就一个人心焦颇烦的,乱骂人,看见外面的人,恨着别个,又哭又笑的,有时候到处乱跑,有时候还要打人。陈安莲在今年8月份吃了药,病情好点后她就不吃了,离现在有一个多月没有吃药了。五、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曹某甲女儿。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听我父亲讲,是我母亲要拿刀杀我父亲,我奶奶上前挡住我母亲拿的刀时被我母亲用刀砍死了。我母亲患有精神病。六、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自家地里摘藤藤菜,我就听到陈安莲的男人曹某甲喊曹某丁“曹某丁,上来,我妈遭陈幺闺(陈安莲)杀死了,快点拿火炮上来”因为都是一个生产队的,我听到后就过去帮忙。到了曹某甲他们屋子门口时,我就看到曹某丁的媳妇用手撑着税某甲,当时税某甲就好像已经断气了。曹某甲就喊我报警,我就在陈安莲家坝子头打110报警了。我报警时陈安莲是听到的,她就坐在堂屋门口,直到派出所的过来。当时我看到曹某丁的媳妇儿罗某甲用双手撑着税某甲的后背,税某甲已经没有动了,他们的位置就在大门外面的左手边那里,门口的坝子中间有很多的血迹。曹某甲也在他母亲附近给他成都的兄弟曹某戊打电话。七、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5点过,我听见曹某甲在山坡上又哭又吼“曹某己,我妈遭陈幺闺(陈安莲)杀死了,快点拿火炮上来。”我还问他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真的。我马上在家里面拿了点火炮,赶到曹某甲家里面,看见曹某甲的妈税某甲倒在坝子靠着堂屋那面的坎坎边上,邻居罗某甲在旁边扶着她。税某甲颈子上面有条大口子,流了很多血在身上,地上也流了很多血,都起血旺了,头已经垂下来了,舌头露了点在外面,我说人遭都遭了。我问曹某甲是啥子事,他就说是陈安莲用菜刀把他妈杀死了。这时我看见陈安莲站在坝子里,一身都是血,脸上也有血。我就去帮着曹某甲放火炮和下门板。我们周围的人都晓得陈安莲有时候会发点神经病。八、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5日下午5、6点钟,我跑到陈安莲的家里去,就看见税某甲在屋檐头处坐着,两脚叉开,整个上身向前倒着,整个身上都是血,头上也是血,另外曹某甲站在坝子头一边打电话一边再喊外头的人,而陈安莲则当时站在坝子头,当时曹某甲就说陈安莲是用刀杀了税某甲,而刀我看见放在屋檐处,是把不锈钢的菜刀,菜刀上都是血,院坝中间也有一滩血。当时我就到屋里面找了一块毛巾,把税某甲颈子上的伤口用毛巾捂着,税某甲身上就没有看见其他伤口了。我听说陈安莲有“心疯”,她要是发疯了就不正常。九、证人窦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村上、队上的人员到达现场时,陈安莲坐在堂屋门口,民警到达现场后,陈安莲没有逃跑、拒捕行为,只是不愿意跟着民警走。十、证人李某甲等的证言,证实陈安莲在与曹某甲结婚之前就有精神病史,需吃药控制。陈安莲与曹某甲结婚后,也有发病的情况。十一、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税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税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于2014年12月1日注销户口。经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税某甲系左颈部刀砍伤致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十二、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1-4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现场提取的5号银色菜刀刀刃擦拭棉签,现场提取的6号女式上衣胸前剪取的布片,曹某甲前额(7号)、颈部(8号)、右手臂(9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曹某甲所穿的蓝色上衣左肩部剪取布片(11号),陈安莲所穿的黑色长裤左裤管剪取的布片(12号),陈安莲所穿的紫色凉拖鞋擦拭棉签(13号)以及陈安莲头顶部(14号)、面部(15号)、颈前(16号)、左前臂(17号)、左手食指(18号)、左足背(19号)可疑血迹转移棉签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18处人血均为被害人税某甲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十三、被告人陈安莲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菜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安莲于2015年1月5日到案发地点指认作案现场,指认了杀人的位置以及拿作案凶器的位置和换下血衣的地址。被告人陈安莲当庭辨认出砍税某甲的菜刀。证人曹某甲辨认出作案工具的菜刀,并辨认出陈安莲就是当日砍死其母亲的犯罪嫌疑人。证人曹某甲、曹某丙辨认出死者就是被害人税某甲。从证人曹某甲处扣押竹棒一根,长约50厘米。十四、被告人陈安莲讯问、指认现场光碟9张,证人曹某甲指认视频光碟1张。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安莲的辩护人关于陈安莲系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安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莲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的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安莲系初犯,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安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陈安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枫逸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