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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桠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淳溪镇薛城杨家老三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乙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头受伤,至今处昏迷状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损伤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仅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800元。对于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夏某关于其丈夫杨某乙头被杨某甲撞伤,目前仍处昏迷状态的证言。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重新恢复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信息表以及苏A×××××二轮摩托车未年检的登记信息。6、被害人杨某乙头受伤后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等。7、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仍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梅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