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李俊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李俊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晓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李俊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诉称:原告从事硅胶加工业务,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硅胶,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67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李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硅胶加工业务。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硅胶,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674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6749元整陆仟柒佰肆拾玖元整,上涧李俊峰。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之妻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陈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被告系因从事橡胶加工业务拖欠了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和被告之妻张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拖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依法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亦即有权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履行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明拖欠的货款6749元及逾期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