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宝凤与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凤,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史宝凤。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职员。原告史宝凤诉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邓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宝凤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溧阳市昆仑南路灯034路段处与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工史善忠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客运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4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客运公司的员工史善忠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昆仑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南路灯034路段处与史宝凤驾驶的沿昆仑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史宝凤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善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77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史宝凤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史宝凤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史宝凤要求赔偿:医疗费5777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护理费657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父亲史连福)生活费9390元(23476元/年×1/10×12年×1/3)、被抚养人(母亲狄爱伢)生活费12520元(23476元/年×1/10×16年×1/3)、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狄爱伢),认为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父亲史连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其有退休金,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下岗在家,适当考虑误工费为6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80天;财产损失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后原告对其父亲史连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查明,原告母亲狄爱伢生于1950年10月14日,与史连福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村委和派出所的证明、物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史宝凤与史善忠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因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计13140元(73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母亲狄爱伢)生活费125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由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票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77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812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元)、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5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9410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5777元,尚余43633元,由客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13089.9元,因该数额没有超过被告客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客运公司承担30%计1733.1元(5777元×30%)。事发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多支付8266.9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客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宝凤各项损失合计129311.9元(其中支付原告史宝凤121045元,支付被告客运公司826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史宝凤负担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