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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时志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志荣,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志荣,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时志荣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古燕梅、被告人时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时某好赌,曾告诉被告人时志荣让其找人一起赌博并敲诈钱财。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时志荣及犯罪嫌疑人时某、昌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约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时志荣住处打牌。期间,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时某等人怀疑被害人周某甲打牌作弊,被告人时志荣、昌某便下楼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三人,其中王某乙等人还携带三把砍刀。后由被告人时志荣持砍刀带头进入房间,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时某称其输了3万元,让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被害人周某甲拿出身上所有的现金共计1500元人民币交给几人,并称只能再拿出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时志荣等人去找被害人的朋友拿钱,后将4500元人民币交给犯罪嫌疑人时某。被害人周某甲为拖住几人,便谎称要请几人吃饭,偷偷给朋友发短信让其帮忙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章阁村猪肚鸡饭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在章阁新村134栋708房缴获刀具两把。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一网吧将被告人时志荣抓获。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时志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时志荣不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带头持刀,当时是昌某叫来两个人带的刀,刚开始上楼的时候没有发现有人带刀了,进入房间其才发现他们拿刀,其怕他们拿刀砍人,其就上前将他们的刀夺下来。是其找到的王某甲,在路上的时候,其见到昌某带了两个人,说被害人打牌出老千,让其过去找被害人退钱,进门的时候其才看到他们其中有一个人拿了刀。被告人王某甲不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称:1.其不知道时某和时志荣要找人一起赌博并敲诈钱财的事。2.去之前其并不知道他们拿了刀去抢劫。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王某甲介入到本案中来是从时志荣告诉他有人出千开始的;2.上楼后时某、时志荣等人指出周某甲出千,向周某甲索要骗走的钱,时志荣等人持刀对周某甲进行了威胁,是被害人主动提出拿3000元给时某了事,王某甲当时始终站在后面,未与施暴者有任何交流、沟通,王某甲不可能认识到这是个抢劫行为;3.王某甲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现场也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从客观行为方面更无法证明其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主观上的要件;4.王某甲认为时志荣因有人出千而叫自己一同去看看,这种情况下王某甲出现在现场但并未实施任何行为。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与他人存在共同抢劫故意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时某好赌,曾告诉被告人时志荣让其找人一起赌博并敲诈钱财。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时志荣及犯罪嫌疑人时旺利、昌冬冬(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约被害人XX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新村134栋708房被告人时志荣住处打牌。期间,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时某等人怀疑被害人周某甲打牌出“老千”(作弊),被告人时志荣、昌某便下楼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三人,其中王某乙等人还携带三把砍刀。后由被告人时志荣持砍刀带头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新村134栋708房,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时某称其输了3万元,让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被害人周某甲拿出身上所有的现金共计1500元人民币交给几人,并称只能再拿出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时志荣等人去找被害人的朋友拿钱,后将4500元人民币交给犯罪嫌疑人时某。被害人周某甲为拖住几人,便谎称要请几人吃饭,偷偷给朋友发短信让其帮忙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章阁村猪肚鸡饭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在章阁新村134栋708房缴获刀具两把。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一网吧将被告人时志荣抓获。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时志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6月份因为抢劫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实际执行4年,2012年6月刑满释放;称和时某是老乡,他好赌,而且经常作弊,他一直叫我找几个人赌博,顺便敲诈一下。2014年11月1日20时许,我约上姚生辉在志扬公寓楼下见面,他带上他的朋友一起,我叫上时某去我的出租屋708房,当时冬冬和他的朋友已经在房内,之后时某、姚生辉及其朋友、冬冬四人开始玩“斗牛”,时某做庄。玩了一会儿,姚生辉的朋友开始“出千”,我就跟时某说了这个情况,也短信告诉了昌某,之后我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昌某也下楼了,我就说要不要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出千的人,我就叫昌某叫几个兄弟准备一下带几把刀上来,我也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来到我的出租屋楼下,昌某也叫了两个兄弟过来,他们三个人来的时候手上各带了一把刀,我带他们上楼,并从其中一人手上拿过一把刀,进门后我们5人冲了进去。昌某踹了姚生辉的朋友一脚,我也拿刀过去踹了他一脚,随后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并让其他人不要动,昌某也把刀子亮了出来。我问姚生辉的朋友“你出老千自己看着办”,他说大不了把钱退给你们,然后就把钱放在桌子上,时某就把钱收了起来。时某说他输了3万元,让他看着办,姚生辉的朋友说桌子上的钱加起来没有3万元,他拿不出3万元,刚才的1000多元都给了我们,他再给我们3000元,算大家认识一个朋友。时某犹豫了一下就同意了,姚生辉的朋友就开始筹钱。联系好后,我就和姚生辉下楼取钱了,在天桥附近将钱取回,刚回到楼下时某他们几个人就下来了,我就把钱交给时某。之后姚生辉的朋友说请我们吃宵夜,姚生辉说不去就回去了,到了观澜街道章阁新村猪肚鸡刚坐下没有多久,姚生辉的朋友就向一个方向招手,我们看过去发现警察来了,我们就跑开了,好像王某甲被抓了。赌博时昌某和姚生辉一直在输钱,姚生辉的朋友赢了几百元左右,时某一直在赢钱,姚生辉输了几百元,因为姚生辉的朋友在我的地方赌钱出千,还让昌某输钱,所以我想教训他一下。当时我们知道他出千后很生气,想让他把钱退给输钱的人,然后再要点钱作为赔偿。那时时某要3万元是想趁机敲诈一把,我们没有把钱退给姚生辉,姚生辉剩下的钱被时某拿走了,时某把昌某输的钱退给昌某后,我没有获利,我当时和王某甲说在我们出租屋有人出千,叫他跟我们一起上去看一下,之所以是带刀是想吓唬出千的男子。辨认出昌某、王某乙都参与了抢劫,辨认出时某和王某甲;(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辩称我只是在旁边看但没有动手,只是和时志荣一起进了房间,但是当时时志荣拿刀恐吓时其在场,要钱的时候其也在场。2014年11月1日20时许,其在上网时接到时志荣的电话,说时某打牌的地方有人出千,让我们跟去看一下,于是我就和时志荣到了打牌的楼下。当时楼下已经有4个人在等我们和时志荣了,我们6个人一起去了708房,进屋后,时志荣踢了被害人一脚,并拿了砍刀出来,和我们一起上楼的6个人中,一个身高约170公分的人也拿出刀身长约30厘米的刀出来,之后时志荣说被害人偷牌了,问被害人怎么解决,被害人说他身上只有1000多元,愿意都给我们,然后将钱拿出来放在桌子上。之后时某找借口说其输了3万元,被害人就说拿3000元出来,2000元赔给我们,1000元请大家吃饭,之后被害人打电话让其朋友拿3000元到天桥处,时志荣和一个打牌的朋友去拿钱。之后我们几个人和被害人陆续下楼到一个宵夜档,时志荣拿钱过来给了时某,然后被害人就在马路对面和其朋友喊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然后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跑了。时志荣拿刀威胁被害人,共有10人参与,我们6个人急匆匆进入708房后,时志荣一脚踹到被害人身上,说他自己清楚,不清楚时志荣为什么认定被害人出千,反正他这么说;在一退时承认时志荣说有人出千,让我看一下,我就一起上去,就这么简单,我当时看见他们有携带刀具,辨认出时志荣、时某抢劫被害人时在一起,辨认出昌某、王某乙都参与抢劫;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日21时许,我和几名男子在观澜街道章阁新村134栋708房打牌,我赢了300元左右,这时有6、7个男子过来,做庄的男子说我打牌有问题,我说没有问题,这时他们一起进来的其中两名男子分别拿了砍刀,其中一名男子拿着刀柄套着绿色的绳子的砍刀指着我的脖子让我拿钱出来,我把身上1000多元拿出来交给做庄的男子,这时做庄的男子从持刀男子手中拿过套着绿色绳子的砍刀放在我的背上恐吓我,让我拿3万元出来,理由是我打牌有问题,我没有那么多钱就跟他们商量说拿3000元,之后我打电话给周某乙让他送到猪肚鸡店旁边给我钱,钱拿来后就交给做庄男子;为了拖延时间我说请他们吃饭,然后我偷偷给我朋友发短信,让苏某给我报警,然后警察过来,他们都跑开了,只抓到一名男子;证实做庄男子赢了1000多元,其赢了300元,辨认出时志荣、时某、王某甲,王某甲就是参与抢劫其的男子,时志荣是做庄的男子,王某甲是被抓获的男子,昌某是和其一起打牌的男子,并辨认出王某乙是后来一起冲进房间一起参与抢劫的人;3、物证:作案工具刀具的照片及指认;4、书证: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杨某出具的案发地708房押金收据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被告人时志荣的前科资料等;5、证人证言:证人姚生辉、杨某、周某丙、苏某的证言:(1)周某丙:证实11月1日23时30分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让其拿3000元给其,但不肯说有什么事,并让其准备好钱拿到观澜街道章阁新村的天桥,之后其接到周某甲的电话,但和其通话的不是周某甲,是一名在天桥下面的男子,他旁边还有两名男子,我把3000元交给该名男子就离开了。拿钱的男子约25岁,170公分,另外两名男子也是20多岁,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穿黑色衣服;(2)苏某:证实11月1日周某甲发短信给我,说有人持刀挟持他快帮他报警,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猪肚鸡。因为我们一起在那里吃过饭,他家旁边就一家猪肚鸡,于是我就知道是在观澜街道章阁新村的猪肚鸡,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杨国强:证实其位于观澜街道章阁新村134栋708房租给了一名叫时志荣的人;(4)姚生辉:证实11月1日晚上时志荣约我在家里打牌,之后下楼遇到了周某甲,我就叫周某甲一起去玩了。后来在时志荣家遇到一个较胖的男子,时志荣就叫其一起去打牌,我们四个人一起上去后,屋内有一个较瘦的男子,我们五个人一起玩“斗牛”,胖子做庄,每盘押10-15元不等,其中一个人抽水没有参赌,我当时带了500元,输的只剩下70元,胖子一直在赢,周某甲也赢了一点,我们玩的时候,时志荣下楼去了,那个瘦子也一直在输钱,后来也下楼了。过了一会儿有人敲门,时志荣就带了五个人冲了进来,然后用脚踹了周某甲,然后拿了刀架在周某甲的脖子上,让其跪下,其余五个人也让我跪下,我当时看见较瘦的男子手里也拿了一把很长的刀出来,这时时志荣对周某甲说拿钱出来,周某甲就把身上1000多元全部拿出来放在桌子上,那个胖子说“反正我输了3万元,你们看着办”,周某甲说“今晚所有钱加起来只有几千元,确实拿不出那么多,我1000多元都给你们,再给你们3000元,大家就算是认识一个朋友”,胖子和时志荣说了几句话就同意了,之后周某甲就打电话联系朋友取钱,后来时志荣就让我跟他们一起去天桥取钱,当时还有一个“黑鬼”和我们一起去取钱,拿了钱后,我把钱给了时志荣,之后就回去了,到楼下看见周某甲没有事,时志荣把钱给了胖子,周某甲约大家一起吃宵夜,我因为害怕就先离开了,我当时输了430元,周某甲赢了300元左右,较瘦的男子输了800元左右,胖子一直在赢钱,赢了1000多元,时志荣估计就输了几十元,不清楚时志荣为什么要踹周某甲,估计是看周某甲有钱想抢劫他,因为他一进来就踹他,并把刀架在周某甲的脖子上,而胖子说他输了3万元明显是讹诈,桌子上就1000多元钱,他也一直在赢钱,明显是想敲诈我们的钱,时志荣平时和我打交道比较多,知道我确实没有钱,所以没有抢劫我,我剩的70多元钱也被他们拿走了。辨认出时志荣,辨认出时某就是“胖子”,昌某是与其打牌的较瘦的男子,后来抢劫时拿了一把刀;6.鉴定意见:刀具的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时志荣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及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辩解称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经查,两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显示,两名被告人体表均正常,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对较为稳定,且在看守所做的笔录也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因此两被告人当庭的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不予采信。2、证人姚生辉并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姚生辉和周某甲之间以及和被告人时志荣之间都是朋友,所以其的证言较为客观,可以予以采信。其证实被告人时志荣带了五个人冲了进来,用脚踹了周某甲,然后拿刀架在周某甲的脖子上。这一证词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相互印证的,现场扣押的刀具两把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两名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地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时志荣、王某甲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现场虽未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王某甲是被告人时志荣叫上楼和其一起去找被害人周某甲解决“出千”问题的人,在被告人时志荣用脚踹了周某甲、拿了刀架在周某甲的脖子上时,王某甲的存在增加了被害人的恐惧感,客观上起到了围攻被害人的作用,因此应该认定王某甲与被告人时志荣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决定给予其减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时志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刀具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谢净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