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龙惠宏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惠宏,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龙惠宏。被执行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430000000073950),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小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偿付申请执行人龙惠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400元,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为591元),承担申请执行费9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194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