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06号,被告人陈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玉玲、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文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和父亲陈某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哥哥陈某丁新建房宅基地占用了其家里的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打斗,在对打过程中,陈某乙持铁锹将陈某甲的头部、右手背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第3掌骨近端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断端分离,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将其打成轻伤,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和父亲陈某丙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哥哥陈某丁新建房宅基地占用了其家里的地,陈某丙便用锄头去挖陈某丁的新房地基,后与陈某丁之妻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丁之妻用刀砍伤陈某甲,陈某甲拿着铁锹欲打陈某丁之妻,被告人陈某乙见状持月刮将陈某甲的右手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第3掌骨近端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断端分离,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599.1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10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边状况。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右第3掌骨近端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断端分离,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四、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父亲陈某丙到陈某丁挖地基的地方商量怎么解决,我们商量是说在下地基处留出六米宽的路,但陈某丁家里不同意,我父亲就拿起一把锄头在六米处挖洞,李某甲阻止,双方推来推去,李某甲的儿子陈某戊到达现场讲要搞死我小孩,我父亲不服气,准备打陈某戊,我和陈某乙过来叫他不打,这时李某甲拿了一把柴刀往我头上砍了两刀,我直接去拿洋铲,陈某乙看见我去拿洋铲,他就拿了一把月刮的木头把子去打我的洋铲,将我的右手背打伤了,这时李某甲又用刀将我的左手臂部位砍了一刀,我被李某甲砍到后就顺手扯住他的头发,互相扭打在一起。我父亲见我受了伤,就捡起石头将陈某戊的头部打伤了事实。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我在我家新建的房子倒水泥浆,这时陈某丙及陈某甲来到这里,陈某丙就用锄头在我下基脚的范围内挖土,我儿子陈某戊看见后就不让挖,陈某丙就拿石头将陈某戊头部打伤,陈某甲这时拿了一把洋锹也准备冲向我儿子的地方,当时我手上拿了刀,就向陈某甲的脑袋砍了两刀,陈某甲将他的左手臂咬了一口的事实。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儿子陈某甲发现陈某丁建房子的地占用了公家的地,没有留六米宽的路,于是我就到陈某丁家下基脚处划界线,在留六米处用锄头去挖,陈某丁的老婆李某甲就过来与我争吵,李某甲儿子陈某戊也来威胁,并捡起一个石头打了我大腿,我拿了一个石头将他脑袋打出了血,陈某甲头部及手受伤了。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陈某丙与陈某丁两家因为地基一事发生争执,陈某戊被陈某丙打伤了头部,李某甲、陈某乙打伤了陈某甲的事实。4、证人陈某戊、唐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丙挖陈某戊家新建房子的基脚,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丙用石头将陈某戊打伤的事实。5、证人刘云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丙、陈某甲与李某甲及其子在李某甲正在建房子的地上争执,陈某甲与陈某乙各拿一把洋铲互相打斗,李某甲儿子受伤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帮陈某甲家里拖石粉,看见陈某甲父子与他们家旁边下基脚的人为地发生争执,这时我看见陈某乙拿起一把洋铲往陈某甲的右手背和后背打了一下的事实。六、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哥哥陈某丙因建新房留路的事与陈某甲父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他将陈某甲右手打伤,陈某甲父亲将侄子陈某戊打伤的事实,其嫂子用刀砍伤了陈某甲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实陈某甲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99.4元。2、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陈某甲受伤后作司法鉴定花去1400元。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被害人不满被告人之兄建房没留出六米宽的路,与其父亲来到案发现场,其父用锄头挖被告人之兄新建房屋的宅基地,对引发本案被害人方有起因上的过错;被告人见被害人拿洋铲欲行凶而拿月刮把子想打掉被害人拿的洋铲而导致被害人手受伤,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2599.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之日共7天计449.4元,护理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919.8元,被告人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9.8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