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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亚辉、蒋勤与张玉波、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蒋勤,张玉波,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王亚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蒋勤,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波,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文,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濉溪县供电局。被告:张文信,男,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周玉娥,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文信。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峰,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辉、蒋勤与被告张玉波、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及王亚辉与蒋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干,被告张文信、周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梁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波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共欠原告本息15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波辩称:其不欠王亚辉、蒋勤的借款及所谓的利息,2015年元月28日张玉波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和现金收条是无效的,因为,王亚辉、蒋勤没有将150万元借款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给张玉波,元月28日张玉波也没有收到150万元借款。同时张玉波也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分30次左右累计给付王亚辉约177575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文信、周玉娥辩称:1、张文信、周玉娥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2、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3、本案所涉担保房屋是集资建房,其产权、出售时间、出售方式受到限制,根本不能进行担保,张文信、周玉娥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亚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文文辩称:“说明”是张玉波写的,梁文文签字时“说明”上没有注明金额。事后其问王亚辉得知钱没有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现金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本息合计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王亚辉向梁文文的账户转了242万元、蒋勤向梁文文的账户转了95.84万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明、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玉波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据、现��收条后未实际收到150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玉波从2014年5月开始向原告借了将近130万元,还了近1775750元,欠款已经还完了。利息是月息5-8分。3、对证据三中王亚辉26笔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蒋勤12笔转账记录以银行数据为准,1.6万元的现金没收到。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担保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具体的债权数额、担保方式,担保不能成立。5、对证据五,王亚辉、蒋勤与张玉波之间对律师费没有任何约定,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梁文文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梁文文与张玉波2012年7月9日离婚。2、对证据二不清楚。3、对证据三尾号4348的银行账户是梁文文的,但卡是在张玉波那里,对上面的转账记录不清楚。4、对证据四张文信出具的“证明”不清楚,自己出具的“说明”签字时没有具体金额,不应承担担���责任。5、对证据五,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张文信、周玉娥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三不清楚。3、对证据四梁文文出具的“说明”不清楚,张文信、周玉娥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担保不符合法律要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对证据五,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张玉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淮北牡丹支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张玉波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41笔263.3256万元汇给王亚辉,另替王亚辉支付12万元赎车款。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7笔81.15万元汇给蒋勤。王亚辉、蒋勤质证认为:对汇给蒋勤、王亚辉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其中一笔30万元是张玉波打过借条之后汇的。赎车款是张玉波付给高利贷的,与本案无关。另外,银行流水是7月份之后的,之前的有80多万元借款给付的是现金。梁文文对张玉波所举证据无异议。张文信、周玉娥对张玉波所举证据无异议。梁文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梁文文与张玉波于2012年7月9日离婚。证据二、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梁文文在“说明”上签字时没有注明金额。王亚辉、蒋勤质证认为:1、证据一不知道他们离婚。2、证据二恰恰能证明梁文文认可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说明是真实有效的,有没有金额不能成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张玉波质证认为:1、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手机照片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责任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文信、周玉娥质证认为:1、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不清楚。张文信、周玉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材料、接处��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张文信、周玉娥出具证明系受到胁迫情况下所作出的,其后于2015年2月14日也受到威胁的事实。证据二、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周玉娥受到威胁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拟证明张文信、周玉娥的房屋系集资合作建房的事实。证据四、淮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张文信、周玉娥名下的集资建房房屋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五年之内不得上市交易。王亚辉、蒋勤质证认为:证据一、报案材料是张文信自行书写,没有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受到威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能够证明张文信、周玉娥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张玉波对张文信、周玉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梁文文对张文信、周玉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淮北市石台派出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王亚辉、蒋勤对淮北市石台派出所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张文信、周玉娥对借款进行担保真实有效,原告方并未采取任何违法手段,也能够证明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报案材料在出具证明时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张玉波对淮北市石台派出所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可以证明张玉波的父母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在不了解借贷事实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张玉波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合。张文信、周玉娥对淮北市石台派出所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报案材料是从派出所卷宗材料里复印出来的,报案材料不是当时提交的,而是之后二月份提交的。梁文文��证认为:对此不知道。本院对王亚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庭审中张玉波自认借据和现金收条均系其亲自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张玉波对银行转账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1.6万元现金交付一笔,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被告亦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王亚辉出借张玉波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张文信、周玉娥出具的“证明”梁文文出具的“说明”,均为本人书写,张文信、周玉娥虽称“证明”系受胁迫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文信、周玉娥出具的“证明”、梁文文出具的“说明”,文���上承载的担保意思表示均是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载明的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使之抵押权未能设立,但书写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证据5,律师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付款人为王亚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张玉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张玉波汇给原告的欠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张玉波所主张借条出具日之后,替原告支付12万元赎车款部分,因原告不认可,张玉波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赎车款不予认定。本院对梁文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梁文文持有的“说明”照片与原告举证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梁文文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说明”上担保人处梁文文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梁文文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该份照片上并未出现“担保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字样,但并不因此能够证明梁文文对担保金额及后面字样的添加不知情,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张文信、周玉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该材料的提交是在张文信、周玉娥出具担保证明多日之后,派出所对此事亦无处理结果,因此该举报材料不能证明张文信、周玉娥出具担保是受到威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张文信、周玉娥2015年1月28日的报案材料并未在事发当时提交给派出所,2015年2月14日石台派出所的出警不能作为张文信、周玉娥2015年1月27日的担保证明是在受威胁下出具的证明,本院��该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玉波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如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与逾期利率问题;2、张文信、周玉娥与梁文文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本案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张玉波自2014年5月份起从王亚辉、蒋勤处多次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借款、还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2015年1月18日,张玉波向王亚辉出具借据、现金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王亚辉向张玉波出借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息2分,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由出借人承担。现金收条除载明“今收到王亚辉现金壹佰伍拾万元”的内容外,在现金收条的下方的备注处由张玉波手写如下内容:“从去年5月起共计拿王亚���、蒋勤人民币结算后连本带息壹佰伍拾万元整,特此说明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张玉波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签字并按捺手印。与此同时,张玉波另向王亚辉出具其手写说明一份,载明“本次资金用恒大明都5号楼3008住房进行担保,同时认可,并承担责任(壹佰伍拾万元整)”,梁文文作为担保人在该份说明材料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借条、借据出具后,张玉波于2015年1月20日向王亚辉、蒋勤归还欠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张玉波的父母张文信、周玉娥向王亚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用工行小区住房6栋4单元306作担保,期限半年,应着王亚辉提供张玉波资金作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梁文文与张玉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9日离异。原告王亚辉、蒋勤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张玉波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如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与逾期利率问题。经查,自2014年5月份开始张玉波与王亚辉、蒋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既存在现金交付也存在银行转账。从双方的流水记录中可以看出,张玉波多次从王亚辉、蒋勤处借款、还款、复借,资金往来频繁。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张玉波于2015年1月18日向王亚辉出具的现金收条备注处其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捺手印的内容——“从去年5月起共计拿王亚辉、蒋勤人民币结算后连本带息壹佰伍拾万元整,特此说明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以及张玉波在出具借条之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王亚辉还款3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玉波拖欠王亚辉、蒋勤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2015年1月18日的借据是张玉波与王亚辉对该日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经双方换据后形成。张玉波认可截��2015年1月18日拖欠王亚辉、蒋勤本息150万元。该借据的出具以及现金收条上备注的手写内容是张玉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事实,因此对张玉波辩称其不欠王亚辉、蒋勤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亚辉、蒋勤要求张玉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主张,应扣除张玉波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王亚辉的3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息金额合计为120万元,对王亚辉、蒋勤诉请超出12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在张玉波与王亚辉的结算中,对张玉波实欠的本息已经明确,双方亦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王亚辉、蒋勤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梁文文、张文信、周玉娥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均认可本案中的“证明”材料与“说明”材料上的签字、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张文信、周玉娥认为二人书写的“证明”材料是在受到王亚辉的胁迫下出具的,梁文文认为其在签订“说明”材料时,该材料上并未注明担保金额,该担保金额系张玉波后期添加,因此三人均认为自己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就以上辩解,张文信、周玉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材料是二人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而梁文文所举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说明”时并不知晓本案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张文信、周玉娥与梁文文的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文信、周玉娥与梁文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说明”材料上所承载的其三人为张玉波拖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张文信、周玉娥与王亚辉,梁文文与王亚辉之间形成的抵押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在张文信、周玉娥与梁文文出具的上述“证明”、“说明”中载明的为张玉波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张文信、周玉娥与王亚辉,梁文文与王亚辉之间形成的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权不能��立,但抵押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因此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被告张文信、周玉娥及梁文文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与王亚辉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但因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王亚辉未能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内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四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用问题,经查,在2015年1月18日,张玉波向王亚辉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由出借人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亚辉、蒋勤借款本息120万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0.5万元。二、被告张文信、周玉娥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工行生活小区6栋4单元306号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责任;被告梁文文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恒大名都5栋3008室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亚辉、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王亚辉、蒋勤负担3660元;由被告张玉波、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共同负担1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波、张文信、周玉娥、梁文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夫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