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黄昌发、伍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黄昌发,伍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8号桂粮大厦。代表人:钟文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发。被告:伍家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黄昌发、伍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发、伍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548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黄昌发发放548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并约定以上述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昌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昌发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黄昌发已经连续29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另,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伍家秀应为被告黄昌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昌发签订的编号为(2010)建中银零房贷字第6019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25172.69元;3、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61017.06元,罚息8703.56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2517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796元;5、为实现上述第2、3、4项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被告黄昌发、伍家秀的抵押物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黄昌发、伍家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昌发、伍家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昌发(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伍家秀(××)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建中银零房贷字第6019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48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贷款期限为24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3.83752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88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如借款人人的违约行为已使贷款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黄昌发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黄昌发发放了贷款548000元,被告黄昌发亦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最后到期日为2034年11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3.837525‰。合同项下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债权数额548000元。但被告黄昌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15日,累计29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525172.69元,利息61017.06元,罚息8703.56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6796元。另查明,被告黄昌发与伍家秀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昌发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0建中银零房贷字第6019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依约向被告黄昌发发放了贷款548000元,但被告黄昌发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昌发已累计29期逾期还款,尚拖欠本金525172.69元,利息61017.06元,罚息8703.5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建中银零房贷字第6019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黄昌发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679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昌发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昌发以其贷款购买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4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因黄昌发与伍家秀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昌发与伍家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家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与被告黄昌发签订的编号为2010建中银零房贷字第60192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贷款本金525172.69元;三、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61017.06元,罚息为8703.5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2517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律师代理费2679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对权属被告黄昌发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四期二区11号楼2单元6层6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4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17元,由被告黄昌发、伍家秀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