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飞、曾清珍与茂名市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飞,曾清珍,茂名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飞。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清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一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均是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飞、曾清珍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民政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在高州市村(居)委会第六届换届选举期间,高州市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办公室认为任飞、曾清珍在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中竞选行为构成贿选,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任飞、陈中进、曾清珍当选无效的通知》。2014年3月27日,高州市民政局就关于认定贿选后能否在本届再次当选问题向茂名市民政局提出书面请示,其内容为:“我市在换届选举中对认定贿选后能否在本届再次当选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够清楚,现恳请上级给予解答。”同日,茂名市民政局作出《关于认定贿选后能否在本届再次当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宣布其当选无效;《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严肃村“两委”换届工作纪律的通知》(组通字[2010]59号)要求: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宣布当选无效;广东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关于严肃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纪律的通知》(粤组通[2013]67号)要求:参选人员直接或指使他人以各种形式进行贿选的,一经核查认定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根据以上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批复如下:如果认定参选人贿选的,应即取消其参选资格,本届不能再参选。2015年1月8日,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进行缺额补选,补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委委员各一人。任飞、曾清珍在补选中票数仍然分列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职位第一。当日下午,潭头村选举委员会经讨论认为,任飞、曾清珍在第六届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选举中已被认定为贿选,根据茂名市民政局的《批复》精神,任飞、曾清珍不能再参加本次的候选人选举。2015年1月9日,潭头村选举委员会在公告2015年1月11日潭头镇潭头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补选选举票时,未将任飞、曾清珍列为候选人。事后,任飞、曾清珍认为上述《批复》损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了利害关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茂名市民政局2014年3月27日所作的《关于认定贿选后能否在本届再次当选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还另查明,高州市民政局收到茂名市民政局的《批复》后未对外公开《批复》的内容,潭头村选举委员会也未将该《批复》送达给任飞、曾清珍。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民政局的《批复》是基于其下属机构高州市民政局就村(居)委会换届选举中认定贿选后能否在本届再次当选的问题请示作出的内部回复意见,该《批复》适用不特定的对象,并非针对任飞、曾清珍二人作出,对其两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任飞、曾清珍的参选权问题时,也没有将《批复》作为认定其二人不能作为补选候选人的证据,该《批复》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茂名市民政局作出的《批复》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任飞、曾清珍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任飞、曾清珍的起诉。上诉人任飞、曾清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茂名市民政局所作的批复,已被潭头镇党委委员梁亦文在潭头村选举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议上传送,并被潭头选举委员会作为剥夺上诉人参加候选人资格的根据。该行政批复行为事实上已经外化,且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茂名市民政局所作的行政批复属内部回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和撤销茂名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批复。被上诉人茂名市民政局答辩称:我局针对高州市民政局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属行政组织在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且该批复并非针对上诉人两人所作,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行政批复应属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我局所作的批复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根据被诉行政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属行政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茂名市民政局针对高州市民政局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属于行政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时所作的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批复行为适用不特定的任何人,并非是针对任飞、曾清珍作出,对其两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而且从其内容来看,该行政批复实质上是可以多次反复适用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批复属内部批复行为,对任飞、曾清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任飞、曾清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任飞、曾清珍上诉称,茂名市民政局所作的批复事实上剥夺了其侯选人的资格,对其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苏海云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君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