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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纪某平与纪某明、纪某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纪某平(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明(反诉原告),农民。被告纪某森,农民。被告纪某勇,厨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平(反诉被告)与被告纪某明(反诉原告)、纪某森、纪某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永,被告纪某明、纪某森、纪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纪某平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三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及纪某禄,后原告之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构成轻伤和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原告伤情较重,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9169.6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459.6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纪某明(反诉原告)、纪某森、纪某勇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冲突的引起是原告在其大门口安装摄像头引起,并且伤害是双方互殴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的诉求数额及标准均过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最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明反诉称,2013年4月26日晚,被反诉人因安装摄像头与反诉人纪某森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冲突,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根本没有能力还手。事发第二天,反诉人被送往泰安市岱岳区祝阳卫生院进行医治,至今被反诉人没有对反诉人做任何赔偿。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864.77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59元,以上共计2403.77元并承担案件的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纪某平针对反诉辨称,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所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某明与被告纪某森、纪某勇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6日晚19点30分,因原告安装的摄像头照到被告的大门口,原告与被告纪某森(又名纪彬)发生争吵,纪某禄与其妻子出来说起纪某明家往外排水弄湿路面的事,各方又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纪某明也从家中出来加入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先是纪某明与纪某禄撕打在一起,后纪某森与纪某禄发生撕打,纪某明又与纪某平打在一起,纪某明掐住纪某平的脖子,纪某平用拳头打了纪某明的头部几下,也掐住纪某明的脖子,后被告纪某勇(又名纪勇)骑摩托车回家,也加入争斗,几方发生互殴。2013年7月26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为原告出具公(泰岱)鉴(伤)字(2013)0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纪某平左侧眼眶内侧骨折为轻伤,其余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被告纪某勇出具岱岳公(祝)行政决字(2014)第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纪某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被告纪某森出具岱岳公(祝)行政决字(2014)第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纪某森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被告纪某明出具岱岳公(祝)行政决字(2014)第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纪某明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3年5月2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为被告纪某明、纪某勇出具公(泰岱)鉴(伤)字(2013)0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纪某明之损伤为轻微伤,纪某勇之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4月26日晚事件发生后,原告纪某平分别在4月26日、28日、29日、5月3日、5月31日、7月26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花CT费390元、成药费76元、西药费142.40元、西药费78.30元、CT费450元、CT费390元、MR费450元、CT费450元、CT费390元、挂号费2元、放射费100元、挂号费9元、放射费100元、挂号费9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做检查,花检查费690元、治疗费48元,以上共计3774.7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394.90元,出院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肺炎。2013年5月12日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之伤休息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5月26日,原告到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后,医院又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之伤需休息两周。2013年4月27日,被告纪某明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卫生院做检查,花特检费300元、CT费390元、MR费450元,以上共计114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某明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424.77元,出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医院报告单、证明、证人证言、车某、录像资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人员户籍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且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双方更应冷静、妥善处理,但双方却在发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致使原告受轻伤及轻微伤,被告纪某明、纪某勇受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称被告纪某明之伤不是其所致,其两只眼部的伤是纪某禄用拳头打伤的,脖子处的伤也是由纪某禄用手抓伤的,同时争斗是由纪某明先动的手,后被告纪某勇赶到现场,致使事件升级,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擅自安装摄像头,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之后双方均不冷静造成,原告对事件应承担主要过错,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有原告用拳头打被告纪某明头,用手掐纪某明脖子的记录,对此纪某明本人的笔录中表述有误,此事实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其用拳头打了纪某明头部两三下,并用手掐住了纪某明的脖子,结合派出所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及当时现场的录像可证实事件的发生因为纪某禄讲纪某明家的脏水把街弄湿了升级,纪某明与纪某禄发生冲突后全面引发,因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事件因纪某明与纪某禄发生冲突开始,又因被告纪某勇赶到现场动手殴打原告致使事件升级,原告在事件中处于弱势一方,且事件一开始原告也未动手,而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其构成轻伤与轻微伤,为此公安机关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加之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因此三被告应对事件负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纪某明之伤不是其所致,但派出所笔录中有几份明确记载了其用拳头打了纪某明头部两三下,并用手掐住纪某明的脖子,在当场的录像中也能证实两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因此原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应对被告纪某明之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纪某平分别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8医院做检查,共计花费3774.70元,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5394.90元;被告纪某明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卫生院做检查,花费1140元,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424.77元,对以上花费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45天(其中住院前检查9天,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28天)计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及证人证言,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正式的劳务合同,无固定工资发放,其无资格为原告出具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应以原告实际农村户口标准,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住院前检查9天不能计算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为36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泰安市山口力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也无劳务合同,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有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住院前检查9天,原告有医院的检查单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后因伤情较重才住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将此期间计算为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因而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5天,其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45天=1464.9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标准按护理人数2人计算,护理天数为16天,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原告的近亲属,应以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护理人数在住院病历中载明护理人数为1人,而诊断证明中为2人,应以病历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原始病历记载为一人,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护理人数应认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伤情由在城镇居住的亲属进行护理,因此护理费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为不妥,但护理天数应以原告实际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8天=64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30元每天,按16天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8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结合原告先后多次到医院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祝阳卫生院的花费4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4天=13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4天=130元,以上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明要求的住院前花费1440元,其中300元为被告纪某勇的特检费,对该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交通费159元,结合被告在祝阳镇卫生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明(反诉原告)、纪某森、纪某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纪某平医疗费9169.60元、误工费1464.90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14.50元中的80%,即9451.6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纪某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明医疗费1564.77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伙食补助费12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044.77元中的20%,即408.95元,限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纪某明(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反诉费50元,以上共计847元,由原告纪某平承担169.40元,被告纪某勇、纪某明、纪某森共同承担6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松涛代理审判员  苏 健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自